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街**号,住安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0时55分,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安平县北新大道与红旗街交叉口联合查处酒后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白色雪弗兰牌轿车(车牌照为冀A*****)被当场查获,后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刘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1.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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