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Z6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80********,汉族,硕士研究生,重庆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物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南川区**路**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7月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洪,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 2020年8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3日补查重报,另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3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3年12月至2017年7月,刘某某在接受肖某某委托管理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利用代管公司职务之便将**公司开发项目****的76套网签房和85套房产抵押借款1446.5006万元挪为己用;2.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刘某某利用其与肖某某的翁婿关系,伪造公证文书,将肖某某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390万元,刘某某将其中的229.35万元占为己有;3.2016年10月,经肖某某签字同意后,刘某某以**公司名下11套房产作为抵押,和杨某某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贷款280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1.刘某某是否属于**公司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明;2.刘某某使用**公司和肖某某的房产进行抵押借款的原因不明;3.刘某某通过抵押借款所得资金的用途不明;4.因主体身份、借款原因、资金用途不明,刘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或非法占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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