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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宝利,北京市纳诚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和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东城区东晓市街75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口角,后将张某某打伤,造成张某某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溢泪,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缝合创,长度为2.0cm,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月11日,刘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派出所投案。2018年1月5日,刘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双方自愿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和解协议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人身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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