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4********,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汽车轮胎修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小区**号**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下午12时许,被不起诉刘某某在本区外滩街道车站路绿地工地上因车子进出大门一事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一拳打在武某某的鼻子上。经鉴定武某某被人打伤致两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武某某已达成和解,刘某某赔偿武某某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了武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并有书证照片、归案经过、身份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