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19〕9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桂阳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0月30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16日止)。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6日至10月6日、自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11日)。
桂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 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桂阳县公安局共和派出所刑事拘留。2019年5 月27日21时06分, 李某某被收押进入桂阳县看守所过渡监室(5 号监室)时, 过渡监室的在押人员曹某某(另案处理)在监室风门口拦住李某某并要求对其进行全身检查,李某某不肯并往监室里面走去,曹某某再次拦住李某某并发生争执,同监在押人员曾某某(另案处理)、廖某某(另案处理)、段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等人先后冲到李某某面前,曾某某先动手对李某某打了几拳,廖某某、段某某、刘某某也对李某某拳打脚踢,随后曹某某也不时的用拳头击打李某某的胸部和用脚踢李某某的腹部进行殴打,导致李某某的脾脏破裂出血。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桂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某某参与殴打李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