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辰检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6日18时许,被害人吴某某乘坐其姐姐吴某甲驾驶的湘*****小汽车从亲戚家拜年回家,途经本县**镇**村**组**村道时,因此处道路较窄,发生了车辆拥堵,周边群众便提出要吴某甲把车开至路坎下面陈某某屋前的禾场坪。吴某甲认为路坎较高,不敢将车开下去,围观人群中便有人起哄。为此,吴某某与之发生口角。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见状便走上前责问吴,二人发生口角,后刘某某便朝吴某某头部打了一拳,随后招呼周某某等人。之后,刘某某、周某某及周某甲等人便一哄而上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尔后吴某某被陈某某等人劝上车,吴某甲将车驶离至几十米处停了下来,王家洲村村民钟某某等人赶至事发现场,吴某某便下车返回上前质问刘某某动手打人一事,双方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冲突。冲突中,吴某某头部撞在身旁三轮车的挡风玻璃上,致其脸部受伤。经鉴定,吴某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明吴某某的颜面部损伤是撞在三轮车挡风玻璃上形成,但是关于造成其伤情的原因,各方证据不一。双方所在村的村民对于案发时情形陈述不一致,刘某某与被害人的陈述不能吻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案发虽系刘某某引起,但不能查明导致吴某某受伤的具体行为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案件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辰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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