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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2********,白族,大学本科,南京**公司项目**,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现住**省**市**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20年12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侯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可以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3日晚,喻某甲、杨某某、喻某乙、李某某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KTV会所**包房唱歌喝酒,喻某乙与李某某因点歌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张某某(已判)得知情况后,以为是喻某甲殴打其女友李某某,便冲到**包房内与喻某甲、杨某某等人吵闹,期间,杨某某用啤酒瓶殴打张某某的头部一啤酒瓶,经在场人劝解后各自走开。次日,张某某将其被杨某某殴打一事告诉女友李某某的表弟刘某丙(已判),叫刘某丙帮忙打杨某某,刘某丙表示同意,并将此事告知刘某甲、宋某某(已判)、陈某某(已判),刘某甲三人表示愿意帮忙打杨某某。案发当晚,张某某用其在织金县**路**租赁行租的一辆面包车,从八大碗刘某丙的住处拿得刀子放在面包车上,接上刘某丙、刘某甲、宋某某、陈某某去找喻某甲打,没有打成,后张某某开车将刘某丙、刘某甲、宋某某、陈某某送到织金县马家巷口,在杨某某回家必经地等侯。刘某丙、刘某甲、宋某某、陈某某等待的过程中,程某某(另案)从马家巷经过,得知刘某丙等人在马家巷的原因后,表示愿意帮忙打杨某某,宋某某就拿了一把刀给程某某。2012年3月6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从马家巷经过,刘某丙就率先上去砍杨某某的背部一刀,宋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程某某四人也跟着冲上去殴打杨某某,将杨某某全身多处砍伤,刘某甲伸手去拉杨某某时,不知被谁砍伤左手,刘某丙等人见刘某甲被砍伤,遂将刘某甲送医治疗。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锐器致右眼球穿通伤造成右眼盲属重伤,因锐器至全身多处皮肤损伤属轻伤;刘某甲因锐器伤致左前臂皮肤裂伤并伸指肌群断裂、桡神经深支断裂遗留左侧腕关节、左拇指部分活动功能受限属轻伤(重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住处表、鉴定意见告知书、(2012)黔织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领条、残疾人证等;2.证人刘某丙、陈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573号、1824号、19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已判)因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矛盾,后未采取妥善方式解决,而以报复为目的,组织刘某丙(已判)、刘某甲、宋某某(已判)、陈某某(已判)等人以故意伤害为目的,用刀将杨某某砍伤,造成杨某某身体一处重伤至七级残疾、一处轻伤(重型),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中,刘某丙接受张某某邀约后,积极组织刘某甲、宋某某、陈某某等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刘某甲在当中属参与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刘某甲劝解同案陈某某投案自首,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之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刘某甲等人赔偿杨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26万元,得到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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