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渝广支线四标段桥梁施工工地,趁无人值守之机,将李正丰放置于施工桥梁上的铁桶内12根架桥机铁销盗走。王某某、刘某某离开工地后,被随后赶来的工人拦住并追回了铁销。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铁销共计价值人民币2183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扣押清单等;
证人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
4.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
6. 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不满六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刘某某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侵犯他人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刘某某盗窃财物的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数额相对较小,且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和偶犯。案发后,刘某某等人在携带赃物离开现场后,由随后赶来的工人将被盗物品已经予以了追回,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刘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应当依法认定王贵玉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综合全案情况,刘某某没有判处刑罚的必要,符合不起诉条件,对其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综上,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盗窃数额在数额较大幅度内相对较小,同时具有坦白、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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