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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33号

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61978********,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陕西省岚皋县,住陕西省岚皋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在高某某给顾客按摩过程中,共同盗窃顾客财物。当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到丰都县三合街道滨西路五支路“明琼五交化批发部”门面高某某工作的按摩店内按摩,在按摩过程中高某某故意用身体挡住张某某的头部和视线,刘某某悄悄进店实施盗窃,将张某某挂在墙壁上的挎包内的人民币3200元盗窃后逃离现场。张某某当场发现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高某某带回进行调查。2020年7月13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7月8日,雇佣刘某某按摩店老板帮其退赔了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已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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