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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不诉〔2023〕6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67********,**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住西宁市城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2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3年6月2日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6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3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2年3月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四人从**厂收购粉煤灰后堆放在了位于**县**镇**村**沟**公司灰渣场内,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商量在拉自己的粉煤灰时一并将属于**公司的粉煤灰盗走,2022年4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电话联系挖掘机、货车,后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杨某某指挥下将**县**村**沟灰场内**公司所有的粉煤灰偷拉至**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名下**县**公司仓库内,欲进行加工并打算出售。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期间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价格为2797.2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询问笔录;3.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责令其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0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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