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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窝藏案)_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绰号刘某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2********,汉族,中专文化赤水市**厂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路**号**号贵州省赤水市**市场**单元**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1时许,周某某(另案处理)在赤水市梵蒂宫KTV娱乐时与被害人欧某某发生口角,刘某甲等人进行劝阻并将周某某送回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担心周某某寻找欧某某报复,遂在周某某家小区外守候防止其外出,周某某回到家后携带卡子刀避开刘某甲等人,离家前往赤水市夜电酒吧寻找被害人欧某某,周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欧某某面部刺伤后逃离现场。随后,周某某联系刘某甲,让其帮助自己逃匿到四川省合江县,刘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将周某某送至合江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期间,李某某拿出1,000.00元钱给周某某帮助其逃匿。次日,周某某返回合江县九支镇,向李某某寻求帮助,李某某联系车辆将周某某送至合江县五通镇的亲戚家继续藏匿。

2020年1月22日、同年1月23日,刘某甲、李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4日,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5月22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欧某某所受之损伤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欧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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