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贞丰县**酒店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现居住贵州省贞丰县**栋**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3日由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值班律师赵明芝(贵州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重大,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4日,陈某将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处借款6万元转借给梁某甲,梁某甲哥哥被害人梁某乙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因梁某甲无力偿还借款,刘某某、陈某找到梁某乙,要求梁某乙归还该笔借款,后经刘某某、陈刚、梁某乙三人商议,陈某将该笔借款转由梁某乙偿自愿还刘某某。2017年3月20日,刘某某要求梁某乙以借款人身份重新书写一份6万元借条后,约定月利率为3%,同时将梁某甲向陈某所写借条归还梁某乙;刘某某为制造虚假流水,于2017年3月23日通过手机银行将6万元转至梁某乙工行账户,梁某乙随即将6万元取出以现金方式还给刘某某,梁某乙先后支付刘某某34900元利息。后因梁某乙无力继续支付利息、偿还本金,2019年9月16日,刘某某便以梁某乙向其借款6万元未归还为由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11月14日,贞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某胜诉;梁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于2019年12月9日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0年6月8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贞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起诉。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