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 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7********,汉族,文盲,案发前系瑞安市**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办事处**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瑞安市**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不起诉)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 17份开票单位为杭州*甲钢铁有限公司、杭州*乙钢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446813.6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45958.33元。上述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2019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瑞安市**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已向瑞安市税务局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应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入库单、补缴税款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积极弥补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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