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某某电机(东莞)有限公司报关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黄埔海关驻常平办事处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埔海关驻常平办事处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某某电机(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饶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某某公司(已不起诉)在本市东坑镇**村从事小型变压器、互感器、线圈的生产、销售业务,饶某某(已不起诉)、刘某某分别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和报关员。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某某公司在明知其生产所需的漆包线、矽钢片等货物应按照一般贸易方式以实际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仍由刘某某制作报关资料,由饶某某批准,将上述货物以低于实际价格的合同备案价格申报进口。经统计,某某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货物21批,合计偷逃税款401694.1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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