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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13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森林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为建猪、羊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至14日期间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在宁都县梅江镇迳口村集体的“水库尾”山场挖山修路。该山场已列入国家公益林,位于江西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景区规划范围内,系防护林。经鉴定:该“水库尾”山场修路占用林地面积5.8亩(合0.3867公顷),除去老路0.2亩(合0.0133公顷)、空坪0.3亩(合0.02公顷),刘某某实际非法占用防护林地面积5.3亩(合0.3533公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口头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2月23日向宁都县翠微峰管理委员会缴纳了补植复绿保证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林权证、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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