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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生于194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4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云阳县**镇**村野外捡拾松菌时,捡到一把依据射钉枪原理改制的火药枪,后刘某某一直将其藏匿于云阳县**镇**村**组**号的住所内,直到2020年5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持有的火药枪系枪支。

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口证明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蒲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以及年满七十五周岁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系违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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