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镇**村**组。2014年3月21日因赌博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3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洞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份左右,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车与邓某某将一把可拆卸的单管猎枪送至邓某某家中,邓某某将其藏于家中二楼自己住房的床下。一个月后邓某某将该枪支拿出藏于**KTV四楼员工宿舍。2017年12月16日凌晨彭某某一伙与姜某某一伙斗殴时,邓某某拿出该枪支帮彭某某一伙斗殴,后邓某某被朋友拦下未携带该枪支参与斗殴。后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收缴。2019年9月4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投案,但对该事实予以否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洞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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