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9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村**号,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同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村**号,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同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修文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蔡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工程扣件,仍联系和指定蔡某某、彭某某将所盗扣件运至贵阳市白云区**镇**村附近一高架桥上,通过低价向蔡某某、彭某某收购所盗扣件,后再行转卖给附近工程配件租赁公司,共获违法所得25800元。2020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约定地点向蔡某某、彭某某收购盗窃所得扣件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2020年1月9日,刘某甲、刘某乙家属已将25800元违法所得全额退缴到修文县财政局县级财政支付中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二名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情节;结合二被不起诉人已将犯罪所得及收益已全部退缴,且所属家庭系建档立卡扶贫户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刘某乙不起诉。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建议由修文县公安局将本案违法所得258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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