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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号。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皖S****9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13线自东向西由崇左市江州区方向往龙州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S313线487KM+800M处弯坡路段下坡过弯道过程中,因未能有效控制车速,车辆制动失效,致使车辆失控偏右驶出路外碰撞北侧山体,造成乘员卢某某、刘某乙受伤,其中卢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30分许死亡。经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员卢某某、刘某乙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卢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等书证,邓某某等人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同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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