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黎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苗族,1986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86********,户籍地贵州省黎平县,现住黎平县**镇**村**组,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石开智,州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持酒后驾驶浙C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口草线由黎平县洪州镇往德顺乡方向行驶,15时25分许,行驶至口草线31公里加900米(小地名:岩寨路段)处路段碰撞到同向行驶的粟某某驾驶的贵H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粟某某和乘车人王某某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5.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表现好,犯罪情节轻微,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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