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冯某某、胡某某酒后驾车经过“小青山”廉租房路口时,与醉酒的行人王某某和周某某发生口角,冯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将车停好后下车找王某某理论,并用拳脚对王某某的身体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事后,三犯罪嫌疑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普)公(司)鉴(法临)字[2019]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自首、认罪认罚;2.酌定从轻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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