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200号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建德市寿昌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伙同他人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叶家社区一带,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周某某经营的彩票店内,窃得硬壳阳光利群等香烟15包左右,槟榔5包。
2.2020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伙同他人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南宁巷3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钱某某停放在此的浙AK****汽车,窃得农夫山泉矿泉水3瓶、现金人民币30余元。
3.2020年6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伙同他人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明珠小学一带,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胡某某经营的八味面馆、殷某某经营的哈哈健身工作室、汪某某经营的中博装饰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手电筒1只、饮料若干瓶等。
4.2020年6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伙同他人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铭人汇饭店一带,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停放在铭人汇饭店门口的浙A3****汽车,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食物1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部分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附照片、扣押清单附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殷某某、汪某某、王某某、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护;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检查笔录、勘验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附照片
6、电子数据: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具有自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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