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卓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华小名卓某四,男性,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贵州省惠水县芦山镇****小区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的一天,卓某华在去往长顺县长寨街道磨油村做工时,发现磨油村磨油组路边有一个蜜蜂养殖场,场内蜂箱及蜜蜂较多,遂产生了偷盗该养殖场蜜蜂回家饲养的念头。后在同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卓某华驾驶自家的三轮摩托车从惠水县芦山镇来到该养殖场,趁天黑无人看守,便秘密潜入该蜜蜂养殖场,将养殖场内三箱蜜蜂盗走,运至惠水县芦山镇**村**小区自己家房顶上藏匿。2020年6月18日,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箱蜜蜂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叁佰壹拾元整(¥23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蜜蜂(带有蜂箱)三箱、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照片、人员核查情况、接受证据材料及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等;3.被害人陈某宏的陈述;4.卓某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窃蜜蜂及蜂箱的价格认定;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卓某华对偷盗蜜蜂现场进行辨认、对盗取的三个蜂箱进行辨认、对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进行辨认等。

本院认为,卓某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华不起诉。

扣押卓某华的黔生缘牌电动三轮车依法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