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华,小名卓某四,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现住贵州省惠水县芦山镇**村**小区。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的一天,卓某华在去往长顺县长寨街道磨油村做工时,发现磨油村磨油组路边有一个蜜蜂养殖场,场内蜂箱及蜜蜂较多,遂产生了偷盗该养殖场蜜蜂回家饲养的念头。后在同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卓某华驾驶自家的三轮摩托车从惠水县芦山镇来到该养殖场,趁天黑无人看守,便秘密潜入该蜜蜂养殖场,将养殖场内三箱蜜蜂盗走,运至惠水县芦山镇**村**小区自己家房顶上藏匿。2020年6月18日,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箱蜜蜂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叁佰壹拾元整(¥23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蜜蜂(带有蜂箱)三箱、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照片、人员核查情况、接受证据材料及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等;3.被害人陈某宏的陈述;4.卓某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窃蜜蜂及蜂箱的价格认定;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卓某华对偷盗蜜蜂现场进行辨认、对盗取的三个蜂箱进行辨认、对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进行辨认等。
本院认为,卓某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华不起诉。
扣押卓某华的黔生缘牌电动三轮车依法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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