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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卞某某危险驾驶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534号

被不起诉人卞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街道**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卞某某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客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裕民路鲜丰水果店驶往齐贤街道官湖沿路金龙工业园区方向。途中又驾车返回柯桥街道“柯桥联合村镇银行”附近停车点方向。当日0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在该停车点行驶的过程中,先后与廖某某停放的鄂F*****小型客车和贾某某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卞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已赔偿了廖某某、谢某某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卞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1mg/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卞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卞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受害方获得谅解,无其他从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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