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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82********,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安平县**围栏设施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现住安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2月2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公诉机关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20时许,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安平县汉王路与和平街十字路口联合查处酒后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卢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奔驰轿车(车牌照为冀TF2***)被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卢某某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97mg/100mL,随即民警将卢某某带至安平县二院进行抽血。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其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9.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有立功表现,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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