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居委**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卢某甲驾驶皖10A****号牌拖拉机,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劳动居委机耕路段(小地名:板桥)倒卸渣土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内搭乘人员卢某乙(2014年10月10日出生,卢某甲之子)颅脑损伤死亡,卢某甲本人受伤的重大事故。经交巡警依法认定,卢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卢某乙的母亲郑某某请求不予追究卢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丙、卢某丁、郑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南川公鉴(病理)〔2019〕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渝安心鉴〔2019〕车检鉴字第1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南川公(交巡)取保字〔2019〕16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110受理单、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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