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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甲盗窃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77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和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附近,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的蜂箱2只,每只蜂箱内含8片蜂片及至少0.5公斤百花蜜。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值268.6元。

2、2020年5月1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山附近,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的蜂箱2只,每只蜂箱内含8片蜂片及至少0.5公斤百花蜜。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值268.6元。

3、2020年5月2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卢某甲伙同王某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附近田地,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蜂箱2只,每只蜂箱内含至少0.5公斤蜂巢蜜。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蜂箱价值无法认定,蜂巢蜜价值160元。

案发后,涉案蜂箱、蜂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某、唐某某,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家属退赔给金某某、唐某某各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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