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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卫某某虚开发票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卫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卫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承建浙江省衢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衢州**建设集团)分包的道路工程项目期间,为取得工程计量款,与被不起诉人卫某某商定,到他人公司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卫某某通过金某某取得“老**”的联系方式,经联系“老**”(具体身份不详),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其处购买了7份由宁波鄞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00718922-00718928),票面金额676919.5元,税额合计19716.09元。卫某某将该7份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衢州**建设集团后,2018年1月10日衢州**建设集团打款676919.5元到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将发票入账计入2017年度公司的成本。次日,某某公司将回流款打回朱某某指定的账户内。经查,涉案7份发票造成衢州**建设集团多列成本费用,但该申报年度内亏损额超过成本,经虚开发票数据更正申报后,未实际造成国家企业所得税额的损失。案发后,卫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卫某某系自首,且系初次犯罪,虚开的发票金额超出构罪数额不大且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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