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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古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小名六斤,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22424194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古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6日14时许,金沙县公安局后山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金沙县后山镇翁贡村对香坡组的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家中藏有枪支。后民警赶到古某某家中,通过向其宣传国家对枪支管理的相关政策后,其主动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疑似火药枪上缴给民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古某某非法持有的一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工作记录、收条等书证;2.鉴定意见: 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3.勘验、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4.视听资料:对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家收缴枪支的视频;5.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廖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古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古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未经许可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鉴于其持有枪支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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