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史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1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大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并于2020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本院为其办理继续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经历: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2月15日被大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本案由大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史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犯罪嫌疑人史某甲经济困难,加之与其大哥史某乙存在经济纠纷,为结清银行贷款,史某甲便萌生了盗窃史某乙家玉石的念头。2020年4月15日早上9点过,史某甲看见其母亲催某某到玉碗街上赶集去了,便趁史某乙家无人之机,入户盗窃了史某乙家放置在大厅一张椅子上的玉石一坨并将该玉石藏匿在自己轿车尾箱内直至被查获。
2020年6月24日,大关县公安局委托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史某甲所盗窃的玉石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该坨玉石价格为2000.00元人民币整。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史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盗窃的物品系史某甲直系亲属财物,且涉案物品价值仅为2000.00元。案发后,被害人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史某甲已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八条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对史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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