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仓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2********,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局综合处**、办公室**,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单元,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座**。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22时27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雅道巷出发,途经通湖路、杨桥路、白马路,行驶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三县洲大桥中段以南路段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全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8.95mg/100mL;其血液中初筛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呈阴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酒精吹气照片及现场吹气检测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现场调查记录、道路属性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共福州市**局党组出具《关于恳请帮助协调仓山区检察院给予叶某某同志酒驾行为免于起诉的报告》及3份会议纪要;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叶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