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吉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11978********, 汉族,小学文化, 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榆社县**镇**村,现住榆社县**小区,农民, 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曹某某,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晚20时30分许,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K****2白色开瑞牌小型普通轿车,在榆社县城华榆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东顺苑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立即对被不起诉人吉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和抽血取样,经对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05mg/100ml,第一次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某某血样酒精含量值为:92.60mg/100ml第二次经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某某血样酒精含量值为83.23mg/100ml。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视频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案件(醉驾)不起诉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一)项,血液酒精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