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为:430424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住衡山县**镇**房**单元**室,在衡山县**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在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与五一中路交叉路口被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乙醇含量浓度为95mg/100ml。当日21时许,向某某被带至衡山县中医院急诊科抽取两管静脉血液备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69mg/100ml。到案后,向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向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悔过书、不起诉申请书等;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之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