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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7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武穴市**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在武穴市永宁大道武师附小路段处,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式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因涉嫌醉酒驾驶,民警将其带到武穴市中医院进行抽血。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某在事发当时的酒精含量为157.86mg\100ml,因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后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司法所鉴定向某某在事发当时的酒精含量为11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调查处置时积极配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信息;(2)案情况说明;(3)前科查询;(4)酒精含量测试报告;(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2.(1)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司法所鉴定意见书;3. 检查笔录;4.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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