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性,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2********,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可以委托辩护人;已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至2019年12月5日,陈某某伙同肖某某、蔡某某、刘某甲、周某甲等人在织金县**镇**村**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数均有大约二十人。在此期间,向某某负责用其牌照为贵FK****的面包车为赌场接送赌客五天,共收取陈某某等人支付的报酬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人员当场收缴的作案工具骰子、参赌人员的赌资等物证;2.户籍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刘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周某甲、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二规定的行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获取报酬,但其未参与赌场分红,在开设赌场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