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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串通投标案)_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英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4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住武汉市**号**小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9年8月5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9日英山县**办公室向英山县*甲局下达政府采购项目采购计划下达函,该函要求由英山县*乙局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计划采购金额1214万元。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时任**湖北区域的销售**,在知道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采购项目即将进行招标后,与时任武汉*甲有限公司的副**王某某电话联系,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串通投标。王某某同意后,杨某某安排吴某某制作武汉*甲有限公司标书并到武汉*乙有限公司盖某某,让胡某某担任武汉*甲有限公司投标人并在标书上签字。在开标当天,杨某某安排下属吴某某代表本公司出场投标并递交标书,安排下属胡某某代表武汉*甲有限公司投标并递交标书,2016年8月30日,**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了该项目,中标金额1188.6万元。经鉴定,吴某某的非法所得为744784.89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回违法所得,现由英山县公安局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回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扣押的违法所得移送**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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