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景观楼**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D****号小型轿车搭载戴某某、汤某某自本市富阳区**街道**路**酒吧驶往孙权路**号,沿春秋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权路**号,经群众匿名举报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 mg/100ml以下,无其他从重情节;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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