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7********,汉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专科文化,九江**化工有限公司营销总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0时46分许,湖口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在湖口县双钟镇石钟山大道君安酒店路段处例行检查时,发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浙G**大众牌小型轿车有酒驾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79.2mg/100ml,随即对其抽取血样, 2020年4月27日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为159.08mg/100ml。
2020年4月30日吴某某主动到金砂湾交警中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职证明、聘书、悔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未造成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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