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无,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城关镇莲城大道水西半岛**栋**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贵F26***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城关镇小转盘方向沿黔金线往东门十字路口方向行驶,于22时13分许途经黔西黔金线1公里加200米(大龙井加油站门口)处时,碰撞行人罗某甲肇事,致行人罗某甲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12mg/100ml。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吴某某报警并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减轻处理。2020年1月16日,吴某某与罗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除了支付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数额外另付2万元给罗某甲,罗某甲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罗某乙的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机动车性能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吴某某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对本案中的受伤人员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对吴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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