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安区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31985********,汉族,大专文化,云浮市云城区**科技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镇**村委**村,现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花园**幢**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以云公诉字〔2020〕00137号起诉意见书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6日将本案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粤W*****二轮摩托车从云浮市云城区**街出发,途径**路与324国道交汇处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吴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随后民警将吴某某带至云浮市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委托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血样鉴定,结果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61.3mg/100ml。
以上犯罪事实情节,有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驾驶的行为并未导致严重后果,被查获时能依法听从执法人员的指挥,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良好,之前未曾因酒后驾驶的行为被查处,因此可认定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