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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二部刑不诉〔2021〕4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P4AD0D02L103****)从本县珊溪镇环秀村方向驶往珊溪小学方向。13时11分,途经本县珊溪镇李井社区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2021年1月19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2021年1月26日,经温州汽车工程学会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属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户籍资料、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术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

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在200mg/100ml以下;2.醉酒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4.自愿认罪认罚;5.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无八种从重情节。根据吴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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