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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29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至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晚餐、***酒吧、夜宵期间均饮酒。6月5日凌晨,其离开***酒吧前往夜宵店以及夜宵后,均驾驶号牌为浙H6****的小型轿车并搭载周某某、铁某某、刁某某、王某某。6月5日2时58分许,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挥中心接报警称号牌浙H6****的小型轿车可能涉嫌酒驾。集聚区大队民警经指挥中心指引,在衢州市柯城区**路***号附近非机动车道内将吴某甲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吴某甲被带至衢州市中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吴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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