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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4-12-27 admin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区检刑不诉〔2024〕2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93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30416*****族,专科毕业,******中心**,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乌海市乌达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月1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31日15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蒙CF****号荣威牌小型普通轿车(载乘:史某某、闫某某、杜某某)沿乌海市乌达区滨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海市第十三中学门前道路处时,与沿乌达区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乌达区滨湖路乌海市第十三中学道路开口处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蒙CA****号大众牌小型普通轿车(载乘: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与史某某、闫某某、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达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并达成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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