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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38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温州市洞头区**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浙CK****小型轿车由洞头区灵昆街道王相村往330国道方向行驶。7时38分许,车辆途经灵昆街道灵昆西路218号前路段时,与同向骑行人力二轮自行车的被害人包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包某某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陪同就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包某某家属75万元,并取得了包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核实证明、归案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医疗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及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并获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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