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本溪**集团有限公司兴安**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路**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辽E****1号小型面包车,行至本溪市滨河南路中铁九局交通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停检查,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量仪检查,其乙醇含量为106 mg/100ml 。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14.6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素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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