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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61********,汉族,高中文化,团风县******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镇**号,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2020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黄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朋友郭某某等5人在“三大碗”酒店吃饭,席间周某某喝了白酒(约50ml),周某某饮酒后驾驶“鄂J1RS13”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州区东门路西向东行驶,行至东门路黄冈电视台门前处路段时,被在执勤的交警查获,交警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测试结果为116. 6mg/100ml、103. 9mg/100ml、95.5mg/100ml。随后交警对周某某进行了抽血取样,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15.36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酒精检测报告、户籍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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