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号**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朋友在长沙市雨花区**广场**火锅店吃饭时饮酒。当日凌晨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行走在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小区时看到被害人夏某某走在其前面,便一直尾随被害人夏某某并与其搭讪。当被害人夏某某行走至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桔园路口一点点奶茶店前的人行道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突然对被害人夏某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夏某某的头面部打伤,后被周边群众劝开。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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