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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开设赌场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丙,男性,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54********,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可以委托辩护人;已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至12月5日,周某乙(另案)在织金县**镇**村**组开设露天赌场供他人赌博。2019年12月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将受雇在赌场上为赌客生火取暖的周某丙及参赌的郑某某、刘某甲、何某某等二十人当场抓获,共计收缴赌资3万余元。在周某乙开设赌场期间,周某丙为该赌场生火三次,共收取报酬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人员当场收缴的作案工具骰子、参赌人员的赌资等物证;2.户籍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刘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周某甲、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不起诉人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周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二规定的行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获取报酬,但其未参与赌场分红,在开设赌场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周某丙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丙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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