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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现住恩施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下午20时许,在恩施市施南古城美食街经营“**”夜市的周某某发现其妻子陈鑫与施南古城美食街的“**酒吧”员工叶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当日20时许,周某某一气之下从自家夜市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赶至“**酒吧”门前将叶某某右侧额头部位砍伤。经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当日,周某某主动向恩施市公安局红庙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周某某与叶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对叶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同时本案系情感纠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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