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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32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号**幢**重庆市垫江县**街道**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垫江县**小区**栋**李某某的家中,为图财将廖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黑色女式挎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后将所盗现金用于还款以及购买物品。

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某已赔偿廖俊梅3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张某某、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周某某已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罚。综上,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11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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